(2017)鄂06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洪才、李正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才,李正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才,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汉,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洪才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才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本次起诉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经法庭实体程序审理,且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中并未明确放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上诉人构成五级伤残却只得到了六级伤残赔偿金,明显有失公平。李正汉未答辩。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未答辩。郭洪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正汉、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4102元,由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李正汉、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郭洪才与李正汉、陶少林、陈圆圆、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郭洪才的诉请中包含了伤残赔偿金,该项诉请已经法院审判。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制作(2016)鄂0606民初201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郭洪才再次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洪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予收取。本院认为,郭洪才因同一交通事故提起了前次诉讼和本次诉讼,前诉与本次诉讼均请求李正汉、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等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其在前诉中请求支持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0.5),法院审理后对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已予支持,且判决已生效。本次诉讼中,郭洪才以其对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赔偿金请求过少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一审以郭洪才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洪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雅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