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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407号原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女,汉族,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军,男,汉族,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翟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69440.0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的暂算数额为1882.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棕榈城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1474512.00元(实际供货价值为1388801元)。合同付款约定无预付款,货到现场被告付供货价款的75%,电线电缆安装完成并出具核算报告后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为两年。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就《棕榈城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除质保金以外的电线电缆款人民币1319360.95元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6)鲁03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9360.95元。现剩余质保金69440.05元已到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棕榈城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474512元,结算方式为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付供货价值的75%,电线电缆安装完成并出具核算报告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代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一次性返还,质保期为两年。原告已于2014年11月8日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义务完成。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69440.0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为4.3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棕榈城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棕榈城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且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时按约向原告履行质保金支付义务。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供货时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和支付时间,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数额为1882.73元(69440.05元*175/365*4.35%*1.3),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44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69440.05元,并向原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数额为1882.73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44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计791.5元,由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