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有与被告夏明、夏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有,夏明,夏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23号原告刘万有,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明,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夏黎,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何志红,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有与被告夏明、夏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被告夏明、被告夏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944元、误工费19739元、持续误工费12818元、护理费12219.35元、生活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220.35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加工木材业务,同年3月12日下午6时许,在加工锯木时受伤,致左手拇指、食指、中指三手指缺失,同时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4月17日出院。7月31日入辰溪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同年11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问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夏明辩称,被告夏明不是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夏明提供场地给被告夏黎使用,被告夏明未与原告刘万有形成劳务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黎辩称,原告刘万有与被告夏黎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被告夏黎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劳务关系,过错方在于原告刘万有,不在于被告夏黎,被告夏黎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被告夏黎只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刘万有的经济赔偿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告刘万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9日,被告夏明在辰溪县小龙门乡中伙铺村注册成立了一木材加工厂,工商登记字号为夏明,经营者为夏明,经营范围为板材收购、加工并销售其产品。2014年10月8日,被告夏明因从事其他行业,与被告夏黎签订了一份《场地使用协议》,将木材加工厂无偿交给被告夏黎经营。此后,该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夏黎。2015年3月1日,原告刘万有受被告夏黎雇佣到该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为被告夏黎提供劳务,并按完成的工作量支取报酬。同年3月12日18时许,原告刘万有在加工厂锯木板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用手直接去接正在运行的电锯旁边的木板,导致左手指被电锯割伤,原告刘万有受伤后当天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23889.1元,经诊断为左手第1、2、3指完全离断伤。2015年7月31日至8月17日原告刘万有又入辰溪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664.6元。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万有的损伤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万有左手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夏黎在原告刘万有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553.7元(23889.1元+4664.6元)、护理费1600元、生活费3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合计34953.7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万有受被告夏黎雇佣为被告夏黎从事木材加工,并根据被告夏黎的安排和指示从事生产作业,并按完成的工作量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刘万有与被告夏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夏黎系雇主,原告刘万有系雇员。原告刘万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夏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万有在生产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刘万有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53.7元、残疾赔偿金87944元(10993元/年×20年×40%)、误工费12818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691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1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36天×50元/天+17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合计144156.7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夏黎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909.69元(144156.7元×70%),原告刘万有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明将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无偿交付给被告夏黎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形成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夏明将其木材加工厂发包给被告夏黎无偿经营,但作为木材加工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夏明,其对所属木材加工厂在经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夏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明、夏黎连带赔偿原告刘万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909.69元,已付34953.7元,尚欠65955.97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夏明、夏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张英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