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011号原告:刘某,汉族,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汉族,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87.46;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甘肃丝路春酒厂职工。2016年10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无故闯入原告所待的门房,手持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报警后,甘州区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警处理本案,原告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挫伤,医生对原告的伤口进行了缝合治疗。2016年11月18日,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限、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某辩称:2016年10月12日下午,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冲突,但被告并没有拿砖头砸原告或动手打原告,被告只是和原告玩笑而已。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躺在门房的地下撕住被告衣服,头部正好朝着门,外面的人想推门进来劝解,但因原告的头部挡在门前而未进入,原告头部受伤是门外的人多次推门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453元,另外原告系退休职工,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亦未实际产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甘肃丝路春酒厂的职工,同住在丝路春酒厂家属区,原告退休后被聘为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张掖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人员,负责收取该厂区及家属区的物业费用。2016年10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饮酒后回到丝路春酒厂家属住宅小区,手持砖头进入小区门房并走到原告坐的桌子旁,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扯后,原告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门房人员从门房里屋出来后未能劝阻双方。原、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和物业公司人员欲进门劝解,因无法进入未果,报警后,甘州区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被告妻子陪原告乘坐120救护车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的伤势初步诊断为颅内损伤,诊断结果为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医院对其进行清创缝合等治疗,医药费1453.7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继续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去医药费734.48元;原告提交甘州区北街社区卫生门诊的收费票据两张,医药费806元,但未附有医院处方及药品清单。原告伤势经甘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4日,甘州区公安局北街派出所调向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其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学检查见被鉴定人(即原告)右耳上5cm处3×0.3cm缝合3针愈合瘢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致轻型颅脑损伤及外力引发慢性疾病症状的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伤后2个月,伤后2个月内因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完全误工损失日,伤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2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于外伤愈合;医疗费按损伤后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证人包某(门房值班人员)将其保管的散落在案发现场的属于原告的一对金耳环当庭交给原告,原告撤回对财产损失的起诉。原告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医药费票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被告提交原告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1453.70元的收条及门诊诊疗明细单、证人包某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辩解其饮酒后手持砖头进入门房欲与原告开玩笑,未料原告与其发生争执后将其衣服撕住不慎摔倒在地,其并未动手或用砖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酒后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手持砖头无故闯入门房与原告发生冲突,冲突中致原告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由医院诊断证明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致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外,原告继续在河西学院张掖附属医院门诊的医药费734.48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社区卫生门诊的收费票据,因其未附有处方或药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辅证,用药指征不明确,无法认定该药费是否系治疗原告损伤或其引起的疾病的开支,故社区门诊的806元的药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可证实其被聘为物业及厂区收费人员后,每月工资为3100元,其受伤后雇用单位再未发放工资,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6200元;关于护理费,可依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计算即3165元(105.5元×30天)。关于营养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0天即9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酌情计算100元。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该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费亦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734.48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316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3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某负担。原告已交纳部分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 斌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