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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由德峰与周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953号原告:由德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代表人:孙卜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顺,经理。由德峰与周永明、朱晓东、开原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德峰及委托代理人张亚凤、赵俊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明、朱晓东、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中伟运输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由德峰与朱晓东达成和解,由德峰撤回了对周永明、朱晓东、中伟运输公司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620,325.13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周永明、中伟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侯彦春在2,620,325.13元赔偿总额中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周永明驾驶中伟运输公司所有的辽M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号牌为辽M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9公里600米处,遇前方同向同车道由德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组载王照刚,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二车辆损坏,由德峰、王照刚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德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永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M35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位伤者,应当由两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受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周永明驾驶辽M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号牌为辽M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9公里600米处,遇前方同向同车道由德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组载王照刚,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二车辆损坏,王照刚、由德峰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德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由德峰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下肢离断伤、右下肢软组织脱套伤、左足不完全离断、左下肢软组织毁损伤、双下肢多发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2016年8月9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由德峰之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由德峰双下肢外伤后果构成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营养费应以9000元为宜。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由德峰的假肢配置作出意见:“根据患者年龄、活动量及伤情需求,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带来的影响,使患者装上假肢后能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及简单的工作能力,建议其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小腿E62,29500元,使用寿命约为三年;大腿3K70,43500元,使用寿命约为三年。”注明:以上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额的5%;患者装配训练需50天左右,期间需陪护一名以上照顾其起居,食宿费为80元/人/天。根据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已达到76岁,建议其更换期限至76周岁。”周永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晓东,周永明是朱晓东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中伟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由德峰支付医疗费105000元,侯彦春为由德峰支付医疗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周永明和由德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照刚、由德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周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德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由德峰造成的损害,周永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永明受雇于朱晓东,周永明是履行雇主指派的工作致人损害,故朱晓东应当替代周永明承担赔偿责任。周永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由德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周永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因周永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承担70%为宜。由德峰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29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德峰共住院75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750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9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105天=12686.1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90天=10873.8元;7、伤残赔偿金:由德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900.86元×20年×80%=398413.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由长昊,2007年5月出生,17972.62元×9年×80%÷2人=64701.43元,母亲万学荣,1954年6月出生,共有两名子女,17972.62元×18年×80%÷2人=129402.86元;9、护理依赖费:31535元×20年×50%=315350元;10、残疾器具:依法保护20年,初始装配1次,20年更换6次,共7次,(29500+43500)元×7次=511000元;维修费(29500+43500)元×20年×5%=73000元,装配食宿费80元×50天×2人=8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35000元;13、鉴定费:4000元;14、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上合计:1964695.9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由德峰、王照刚二人人身损害、侯彦春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应当由各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由德峰医疗费用占损失比例的94%,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00.00元(10000元×94%);由德峰伤残限额损失比例占全部损失的99%,故人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900元(110000元×99%);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801395.9元,周永明一方赔偿70%,即1260977.13元,该损失占三人损失比为97%,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5000元(500000万×97%),剩余775977.13元,由德峰与朱晓东达成和解协议,由朱晓东一次性赔偿31万元,由德峰撤回对周永明、朱晓东、中伟运输公司的告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其雇主侯彦春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德峰与侯彦春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由德峰118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由德峰485000元(已付10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费270元,由由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