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61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96年8月3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害人郭XX到金平县铜厂乡农村信用社叫信用社保安杨XX帮忙取钱,并将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交给被告人杨XX,杨XX帮郭XX取出300元人民币交给郭XX。在进入大厅帮助办理银行卡短信提示服务过程中,杨XX用一张作废的银行卡将郭XX的银行卡调包。杨XX于2017年1月6日先后三次将郭XX银行卡内的27900元人民币取走(另手续费为2元人民币),随后将郭XX的银行卡丢弃在金平县金方超市对面的消防栓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X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交的废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XXX28)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红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