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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38张志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祥,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卖水果,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太平圩100号生产队板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曾因犯盗窃,分别于199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3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3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3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8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6年9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9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志祥醉酒后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润州区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运路交叉路口北侧桥面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正常行驶、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被告人张志祥、被害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张志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志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志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志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志祥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志祥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嘉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