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小芳与闻世于、陈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芳,闻世于,陈菊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053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小芳,女,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闻世于,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反诉原告)陈菊英,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闻世于之妻。委托代理人钱国栋,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闻浅,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421123198807274017.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郭小芳与被告(反诉原告)闻世于、陈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闻世于、陈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栋、闻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小芳诉称,经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保定市高碑店市××中路东侧芙蓉小区××单元××室房产××套,并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4.38平米,成交价格为560000元,首付款为1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待原告的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等登记手续。现在原告已经将首付款支付给原告,并且贷款申请已经获得批准,但被告又以房产出售便宜了,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合同法其他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2017年1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被告(反诉原告)闻世于、陈菊英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但原告一直怠于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2、原告起诉后,被告还配合原告到房产局办理过一次过户,但因为原告身份证过期未能办理成功,属原告的过错原因。二、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逾期履行超过30日,并且原告身份证已于2017年3月14日到期,致使无法办理房产过户。该两项事实造成原告方已根本违约,被告方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无需再继续履行合同。三、原告的根本性违约,已侵害了被告及时得到剩余46万元房屋价款的合同权利。反诉原告诉称,2017年1月15日,反诉原告(出卖人)与反诉被告(买受人)在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LSFM00719)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DB00634),约定出卖人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中路东侧芙蓉苑小区南楼C单元402室房屋一处出卖给买受人。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于去银行面签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0万元(含定金1万元),剩余购房款买受人以申请银行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贷款不足部分在办理过户之前用现金补足,还约定了在买受人贷款获批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批准了反诉被告的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按照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2月21日之前(2017年2月18日、19日为双休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经反诉原告和居间人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仍故意拖延拒不办理。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已逾期履约超过30日且提供的身份证于2017年3月14日到期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所以反诉被告方已根本违约。反诉原告行使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40%的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闻世于曾用名闻世儒。原告(反诉被告)、二被告(反诉原告)经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二被告(反诉原告)位于保定市高碑店市××中路东侧芙蓉小区××单元××室房产××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5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于银行面签当日将首付款10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定金1万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商业贷款。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其中包括已付定金1万元)。2017年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承诺向借款人郭小芳发放贷款。原告(反诉被告)、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银行批准贷款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2月21日前(2017年2月18、19日为双休日)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在规定期限内双方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反诉被告)称未如期办理过户登记是因被告(反诉原告)拖延所致,就此向法院提供中介公司即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是被告(反诉原告)经多次催促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被告(反诉原告)称未如期办理过户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拖延所致,就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22日的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配合过户但未成功。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旧身份证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新身份证有效期自2017年3月2日至2027年3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2017年1月15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郭小芳的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承诺函;保定邻家房产出具的证明一份;保定邻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件一份;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原告的新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约当时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之后又如约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包含10000元定金),银行贷款获批后曾主动要求房产过户(有房产中介证明可证实),应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被告(反诉原告)方称贷款获批后是原告(反诉被告)拖延办理房产过户但就此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在银行贷款获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积极的履行了协助过户义务,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反诉原告)称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份证过期不能如期办理过户,此说法不可信。因原告(反诉被告)的旧身份证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而银行贷款获批日为2017年2月15日,如按合同约定“贷款获批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完全可以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所说因身份证过期而致迟延的情况,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及限期办理产权过户等房屋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闻世于、陈菊英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小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闻世于、郭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用2330元,保全费用332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闻世于、陈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东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