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若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若华,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金若华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若华上诉称,首先,一审立案程序违法。本案于2017年5月2日经过浙江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登录立案,5月3日在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但直到5月25日才收到不予立案裁定,超过法定的七日立案审查期限。其次,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二)项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理解为只有人身权、财产权错误。该法条中的“等”字应包含了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利,且第(十二)项属于兜底条款,应包含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合法权利。另外,村民参加村委会选举是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滨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调查情况说明侵害了上诉人参与选举的合法权利,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法院也应当受理本案,解决行政争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金若华因其未通过杨府山塗村委会主任候选人资格审查而要求鹿城区滨江街道办事处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滨江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情况说明,金若华认为该情况说明未就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错误行为予以指正,因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情况说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从上述过程来看,金若华系针对滨江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其系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金若华履行法定职责诉求保护的选举权应包含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二)项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中,一审将上述规定理解为仅仅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当。因此,金若华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7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