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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柯诗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诗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诗前,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诗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诗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柯诗前至信州区步行桥桥头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应年其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富达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7元。2017年4月27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经调查,对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柯诗前进行现场询问,其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扣押且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诗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柯诗前的常住人口信息、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单、收款收据、被害人应年其的陈述,被告人柯诗前的供述、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诗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诗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诗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建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