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陈木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陈木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号。负责人:卢伟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炽南、邓丹婷,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木兴,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新支行)诉被告陈木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清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木兴归还透支款1780.44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至2017年2月3日利息为187.23元,滞纳金85.42元);2、陈木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农行清新支行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陈木兴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06)成功。2013年9月6日起持卡透支,并部分还款,至2017年2月3日欠透支本金1780.44元、应付利息187.23元、违约金85.42元。被告陈木兴没有答辩。原告农行清新支行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陈木兴开立信用卡;3、贷记卡流水、账户信息,拟证明陈木兴透支。被告陈木兴无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陈木兴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清新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陈木兴向农行清新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06)成功。陈木兴持卡后,至2017年2月3日透支1780.44元,应付利息187.23元、违约金85.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一、合同效力。陈木兴向农行清新支行申请贷记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木兴持卡,合同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二、透支款、利息、违约金。陈木兴透支1780.44元,未能按时归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清新支行请求陈木兴归还透支款1780.4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至2017年2月3日利息为187.23元、违约金85.42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兴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归还透支本金1780.44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至2017年2月3日利息为187.23元、违约金8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木兴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木兴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平人民陪审员 黎家亮人民陪审员 苏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