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金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有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有,男,1969年0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有犯失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金有在临江市六道沟镇XX果园给冷某、王某1上坟时,烧纸引发山火。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过火面积3.7公顷。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金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有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有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金有在临江市六道沟镇XX果园上坟时,因烧纸引发山火,过火面积3.7公顷。案发后王金有的行为得到被害单位临江市六道沟镇经建村、临江市六道沟国营林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经公安机关侦查掌握王金有犯罪事实后,将王金有传唤到案。2、临江市林业局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现场照片、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火灾现场位于六道沟镇XX果园上(六道沟林场施业区176林班20、21小班)。经现场测量鉴定:过火面积3.7公顷,其中国有纯林1.4公顷,集体混交林2.3公顷,对起火点进行勘查,现场有坟19座,经勘查起火点是冷某和王某1(王金有姑姑、姑夫)坟。失火是地表火未燃烧成树冠火,因现在是春天,树木是否死亡,无法甄别,损失无法评估。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王金有上坟及返回时的监控录像:证实王金有于4月4日11时45分骑摩托车去上坟,返回时是12时09分。4、电话通话记录:证实韩某通知杨某到失火现场的通话时间是4月4日12时24分。5、临江市六道沟国营林场说明:证实王金有已对六道沟国营林场采取补救措施。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金有的爱人。4月4日这天大坎山上着火了,王金有的姑姑和姑夫的坟地在着火的地方,不知道王金有去没去上坟。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金有的同事。今天六道沟镇果园山上着火后,王金有和我说他姑姑和姑夫的坟地就在着火的地方,还说他上午去那上坟烧了几张纸就走了。我们当天是9点多下的班,他应该是在12点之前去上的坟。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六道沟镇市场旁边开商店。4月4日当天大约9点左右,王金有在我家买的烧纸。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建村委会委员,4月4日XX果园着火后我就上去了,看到火是在冷某和王某2他爷爷的坟后面的山上和坟的周围着的。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六道沟镇经建村书记。王金有引发山火的过火林地有经建村的集体林,引发的火灾系地表火,没有对树木造成大的损失,王金有已经对经建村给予一定的赔偿,对王金有行为予以谅解。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六道沟林场副场长。王金有引发山火的过火林地有六道沟林场的国有林,由于是地表火,损失不大,王金有已对六道沟林场采取补救措施,对其行为予以谅解。12、被告人王金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7日我在六道沟镇XX果园给姑夫冷某姑姑王某1上坟烧纸时没有处理好,火星引发山火将周围林地烧着了。13、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金有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有因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金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亦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金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商丽静审 判 员 朱崇艳人民陪审员 田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运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