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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同勋与李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勋,李青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225号原告:李同勋,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利,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李同勋与被告李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青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3%,有被告出具借据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30万元本金,剩余25万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青利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李青利出具的借据一份;2、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青利向原告李同勋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李青利向原告李同勋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李同勋催要,被告李青利陆续归还原告李同勋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2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青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青利向原告李同勋借款55万元,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2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青利至今未还,有被告李青利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同勋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青利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同勋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青利偿还借款,原告李同勋现诉请被告李青利偿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青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青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同勋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李青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德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