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卢会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会菊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会菊,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修水县人,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会菊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会菊及其辩护人卢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卢会菊在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狮子岩附近租了一个店面。从2017年2月19日至2月22日,被告人卢会菊容留腾某某在店内多次卖淫。2017年2月22日,修水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卢会菊传唤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会菊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声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卢会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卢会菊的辩护人卢大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犯罪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较小,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会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卢会菊在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狮子岩附近租了一个店面。从2017年2月19日至2月22日,被告人卢会菊容留腾某某在店内多次卖淫,非法获利1000多元。2017年2月22日,修水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卢会菊传唤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会菊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会菊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腾某、聂某、帅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会菊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卢会菊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和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会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会菊上交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修宁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葛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