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联弘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羌志新,南京联弘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幢11层室。主要负责人:陆永恒,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羌志新,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联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八厅820室。法定代表人:王红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苏北分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羌志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联弘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2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通州建总苏北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羌志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组织听证,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系复印件)并认定案件事实,程序不合法。二、本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管辖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物资调拨单”复印件,即使假定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物资调拨单”上提货人处由“姚某”签字,“姚某”并非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通州建总苏北分公司的人员,也非上诉人羌志新聘用的人员,据了解,“姚某”可能是被上诉人委托运输钢材的承运人或驾驶人员。故本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连云港市,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上诉人通州建总苏北分公司和羌志新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或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或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物资调拨单”能否视为本案当事人已达成管辖协议的问题,“物资调拨单”的“说明”部分虽然有供货方“可凭此证在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但该“物资调拨单”系由被上诉人在发货时开具,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