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傅XX与被告易XX、舒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XX,易XX,舒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422号原告:傅XX,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XX,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舒XX,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傅XX与被告易XX、舒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委托代理人付美月、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X、舒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668元及利息5814元(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止)及之后的利息;2、被告舒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原告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此借款以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芙蓉春天3栋4单元102及3单元101房及金剑烟酒行、金剑工艺饰品店及湘N307**小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第三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截止到2016年7月被告已偿还本金27332元及利息,现还欠借款本金72668元。现被告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收后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XX未作答辩。被告舒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易XX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傅XX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易XX向原告傅XX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偿还本息金额18167元,将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芙蓉春天3栋4单元102及3单元101房及金剑烟酒行、金剑工艺饰品店及湘N307**小车作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89000元,现金给付11000元。当日,被告易XX向原告傅XX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舒XX在《借款协议》和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字。被告已偿还2016年7月前的借款利息,偿还本金27332元。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26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易XX、舒XX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XX、舒XX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傅XX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易XX、舒XX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易XX作为借款人、被告舒XX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傅XX要求被告易XX、舒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5%,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XX、舒XX已给付2016年7月前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利息给付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且当事人已自愿履行。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易XX、舒XX尚欠原告本金72668元,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易XX、舒XX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1239.32元,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涉案抵押物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讼主张且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XX、舒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XX借款本金72668元、利息11239.32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傅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易XX、舒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柱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