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运成与鑫缘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成,鑫缘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324号原告:胡运成,男。被告:鑫缘食府,住所地:耒阳市白云路***号。经营者:康国忠,男。原告胡运成诉被告鑫缘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缘食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4379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耒阳市义乌商贸城经营一家商行(名称有一家商行)。2016年原告与被告有生意来往,2016年4月份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商行陆陆续续购买饮料、酒水、现尚有货款4379元一直未偿还。原告曾多次上门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缘食府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故视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据、销货单,对被告尚欠货款3254元,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有一家商行员工,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货酒水、饮料,经结算共计3254元,因被告未付款,有一家商行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其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有一家商行员工,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货酒水、饮料,经结算共计3254元,因被告未付款,有一家商行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其货款,其本为有一家商行的债权直接转为原告的债权。被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9元中的325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缘食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运成支付货款3254元;二、驳回原告鑫缘食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鑫缘食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