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牛枢赫与刘凤仙、杜晓芳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枢赫,刘凤仙,杜晓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再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枢赫,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仙,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杜晓芳(刘凤仙之女),1980年7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牛枢赫因与被申请人刘凤仙、一审第三人杜晓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民申30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牛枢赫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双雁,被申请人刘凤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凤刚,一审第三人杜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枢赫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466号以及本院(2016)京0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刘凤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北京市通州区×路×号×号楼×层232号房屋(以下简称232号房屋)并非房改房,未审查购买232号房屋所适用的相关政策。购买232号房屋的政策是本案重要事实,法院未调查取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无法定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审判决彻底颠覆了该法律原则。3.无论232号房屋属什么性质,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牛枢赫未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支持了被申请人刘凤仙隐瞒购房的不当行为。即便确为刘凤仙女儿杜晓芳出资,也应当作为债权或赠与来处理。5.牛枢赫名下其他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刘凤仙通过诉讼进行了分割,双方离婚后,现牛枢赫无房居住。原审判决损害了牛枢赫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允,依法应予改判。刘凤仙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232号房屋属于商品房性质,房屋价格为单一价格,虽购买价格为优惠价,但未涉及双方工龄以及夫妻双方人口因素,直接发商品房产权证,不属于考虑职工福利进行的公改私性质。2.申请人所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是错误的,否则不会有确权之诉。3.申请人对232号房屋的来源和取得没有任何贡献。4.232号房屋采用大批量集体性质的购买方式,申请人所说一直以为232号房屋在出租,不符合常理和诚信。5.因我方分割了另案其他房屋,才产生本案纠纷,申请人想争夺我方个人财产弥补损失。6.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232号房屋是商品房性质,是刘凤仙女儿杜晓芳出资,足以证明我方观点。一审第三人杜晓芳述称,不同意牛枢赫的再审申请,同意刘凤仙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刘凤仙是在与牛枢赫结婚后购买232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232号房屋的产权性质应综合购买前的拆迁安置、承租使用以及取得产权的全过程予以考虑,在进一步审查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确定232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4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明审 判 员  赵晖代理审判员  孙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