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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封丽诉被告秦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丽,秦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761号原告:封丽,女,汉族。被告:秦长江,男,汉族。原告封丽诉被告秦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丽及被告秦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秦长江以经营沙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次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6800元。2015年12月9日之后归还了4000元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秦长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秦长江以其经营沙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16800元,2015年12月9日后支付原告封丽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长江归还原告封丽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封丽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含已支付4000元利息)。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秦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永伟代理审判员 慕景艳人民陪审员 杨   作   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