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怡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怡军,男,1994年3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制药厂员工,户籍地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怡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怡军及其辩护人沈学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怡军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集镇金海大酒店,因琐事和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怡军与被害人杨某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怡军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害人杨某书面对被告人陈怡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怡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杨某所受损伤是否系被告人陈怡军直接造成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怡军因琐事主动挑起斗殴,并对被害人杨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所受损伤系被告人陈怡军的殴打行为引起,且被害人并无重大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怡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怡军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怡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怡军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