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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静华与张灵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华,张灵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081号原告:王静华,女,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灵芝,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何建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华诉被告张灵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张灵芝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华诉称,2016年11月15日16时48分,张灵芝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顺临淄区晏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晏婴路天齐路口以东路段,在超越前方王静华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致使王静华摔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将现场移动,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522.54元。被告张灵芝辩称,被告在超车时从始至终没有刮蹭原告,也没有妨碍原告的行驶,原告在明显已能发现左侧有人正在超车的情况下,突然左拐,被告已采取了合理的躲避措施,后原告自身处理不当,才导致摔倒。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6时48分,张灵芝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顺临淄区晏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晏婴路天齐路口以东路段,在超越前方王静华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致王静华摔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将现场移动,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7659.7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0元。原告出生于1956年3月15日,系城镇户口。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单据四张、原告户口本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房产证一份、鉴定票据一张、监控视频三份、收到条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16时48分,张灵芝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顺临淄区晏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晏婴路天齐路口以东路段,在超越前方王静华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致使王静华摔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将现场移动,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而责任范围难以确定,依法应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以原告王静华和被告张灵芝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灵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5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659.74元,是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为标准计算19年的残疾赔偿金64622.80元(34012×19×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00元,应按淄博市2015年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工资指导平均价位30000元/年计算,计款1068.49元(30000/365×13),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3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灵芝赔偿原告王静华医疗费17659.74元、残疾赔偿金64622.80元、护理费1068.49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95871.03元的50%,计款47935.52元,扣除被告张灵芝为原告王静华垫付的医疗费4750元,余款431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王静华负担723元,由被告张灵芝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