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泉州泰美塑胶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泰美塑胶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00号原告:泉州泰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经济开发区茂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997510220。法定代表人黄双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住泉州市丰泽北峰工业区丰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17329153T。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泉州泰美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泰美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67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拖欠货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包箱拉杆,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拉杆货款166790元。双方约定对欠款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解决,则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为实现上述货款所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泰美塑胶有限公司购买箱包拉杆,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拉杆货款人民币166790元,并约定债权人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委托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泰美塑胶有限公司购买拉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679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679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约定债权人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费3500元,该收费符合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故应由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泰美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66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泰美塑胶有限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而花费的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为1853元,由被告泉州市丰泽长源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郑金玲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