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大妹、陈建忠等与陈丽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妹,陈建忠,陈丽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933号原告:陈大妹,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建忠,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美、苏志松,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娟,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大妹、陈建忠与被告陈丽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妹、陈建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美、苏志松,被告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大妹、陈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丽娟立即返还陈大妹安置房各钟补偿款共计374179.82元,返还陈建忠安置房各种补偿款共计106072.22元,并支付陈大妹、陈建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陈大妹、陈建忠、陈丽娟及案外人林秀华均系福厦铁路建设用地(湖里段)集体用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2008年1月18日陈丽娟作为代表与厦门市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湖里区殿前街道办事处签订《福厦铁路建设用地(湖里段)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6年9月27日陈丽娟作为代表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殿前街道办事处、厦门禾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福厦铁路暨公铁大桥、疏港高架二期”项目安置房返迁交房协议》一份。根据协议陈大妹、陈建忠、陈丽娟、林秀华获得安置房110平方米,其中陈大妹获得安置50平方米、另外三人各获得安置20平方米。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四人分得址于嘉崎一里46号902室、50号302室的安置房、店面一间、编号为102的车位一处及各种补偿补偿款956396.48元(总补助款及1150396.48元扣除应交的店面和车位款194000元)。拆迁单位已将前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全部汇入陈丽娟名下银行账户内。但陈丽娟却均未将属于陈大妹、陈建忠的份额支付给陈大妹、陈建忠。陈丽娟辩称,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因被拆迁人林秀华不识字,陈丽娟作为林秀华的代理人在相关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文件帮林秀华签字,林秀华指定陈丽娟账户作为收款账户。陈丽娟仅仅是相关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的代收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陈大妹起诉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没有依据。陈大妹的户籍虽然在厦门市湖里区中埔1128号,但陈大妹并非房屋的产权人,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应归林秀华所有。根据厦门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2003年8月1日取消农业户口后迁入的户口,不得计入被拆迁户口。陈大妹虽因婚嫁于2006年6月23日将户口迁入中埔1128号,但属于2003年8月1日后迁入,陈大妹不享有相关征收权益。即使陈大妹有权主张征收补偿款,也仅能主张与人口因素有关的费用,而与人口因素无关的其他费用属于对征收房屋本身的补偿,陈大妹无权主张。2010年至今,被拆迁人林秀华及其配偶(已故)居住在养老院时,每月支付给养老院的固定费用已累计184800元,加上二人其他开支累计254800元左右,已经由林秀华实际消费,陈大妹作为林秀华的儿媳,在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权益的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及对家庭成员的照顾义务,陈大妹也应对林秀华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陈大妹对前述已经支付费用应承担部分,并在本案中有权领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是共有纠纷,林秀华应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陈大妹、陈建忠撤回对林秀华的起诉,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应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陈建忠作为拆迁代理人,代表林秀华与拆迁单位签订了编号为B标段住宅07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收取了该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拆迁补偿款,该部分款项中有陈丽娟及林秀华的份额,应依法予以分割,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门牌号为厦门市湖里区中埔一组的房屋因福厦铁路暨公铁大桥(湖里)B标段工程被拆迁,被拆迁人为陈建忠、林秀华、陈丽娟、陈大妹4人。2008年1月18日,陈丽娟、林秀华作为被拆迁人及被拆迁方的代理人与作为拆迁人的厦门市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湖里区殿前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福厦铁路建设用地(湖里段)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B标段住宅074号),协议书载明:1、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65.02平方米,无合法批建面积65.2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林秀华、陈丽娟、陈大妹、陈建忠四人,人均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直接认定产权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2、经查档林秀华、陈建忠、陈丽娟于1995年1月17日作为林秀华的家庭成员已申请建房面积120平方米,人均申请30平方米。林秀华、陈建忠、陈丽娟所占的申请份额90平方米与本次协议合并安置,乙方应安置面积110平方米;3、实行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安置房总面积为164.44平方米,安置房户型为二房二厅二套,人均50平方米未建成的部分44.80平方米按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600元每平方米缴款26880元后,按人均50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超面积安置54.44平方米,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位3892.33元每平方米,应补缴安置房资金211898.45元;4、协议中所列各项款项(第二条-第七条)拆迁房合计应向被拆迁方支付89289.65元。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陈丽娟(乙方)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殿前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一份返迁交房协议,该协议载明:1、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4人,现安置房面积合计161.71元,乙方同意与甲方办理安置房的房屋交接、验收和入住等返迁手续,并配合签署《安置房返迁费用结算一览表》、《安置房钥匙领取单》以及《返迁安置房补助款发放通知书》等书面文件;2、甲方给予乙方交房补助,其中安置房装修补助(164.44平方米×250元)41110元,安置房装修期过渡补助费19732元,被拆迁人生产生活扶助金每人10万元共计40万元,交房奖励金(110平方米×1500元每平方米)165000元;3、甲方需支付乙方面积补差款10626.06元;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购买店面款项72000元,购买车位款项122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助费共计442468.86元。庭审过程中,陈丽娟确认其收到安置房返迁费用结算一览表中载明的相关费用44万多元,其他的补偿款项无法确认,款项是通过陈丽娟的账户收的,陈丽娟只是代领。陈建忠、陈大妹陈述拆迁时扣掉90平方米是因为村里以前的地出卖给别人,陈建忠同时确认其已经收到过补偿款10万元。本院认为,陈丽娟、林秀华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其二人代表所有被拆迁的人所签订,被拆迁的权益应归陈大妹、陈建忠、陈丽娟及林秀华四人共同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未就各个被拆迁人所获得的拆迁份额予以明确,被拆迁的房屋为四被拆迁人的共同使用的财产,安置协议中所安置的对象亦为四人,协议中所补偿及支付的款项均以四人共有的形式计算,被拆迁的房屋、车位、店面及安置房返迁费用结算表中的补偿款项均为四人共同所有。陈丽娟确认其代领了安置房返迁费用结算表中的补偿款442468.86元,该部分款项为林秀华、陈丽娟、陈建忠、陈大妹四人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各自份额的情况下,四人对该部分款项应平均分配,陈丽娟、林秀华、陈建忠、陈大妹现已未共同居住生活,陈丽娟应返还陈大妹、陈建忠各110617.22元,陈建忠已经确认其收到补偿款10万元,陈丽娟尚应支付陈建忠补偿款10617.22元。陈大妹、陈建忠提交的过渡费明细表仅仅体现了陈建忠过渡费的预付金额,未体现实际发放及领取情况,明细表中未体现陈大妹过渡费的金额及实际发放领取情况,陈丽娟未确认领取过渡费的金额,且明细表中体现为B标段住宅073、074号两个拆迁协议项下的款项,无法准确体现本案讼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准确过渡费数额,因此陈大妹、陈建忠无法证明陈丽娟代其二人实际领取了过户费及领取的金额,该部分款项可待殿前街道办实际发放后陈大妹、陈建忠另行主张。陈大妹、陈建忠按月利率0.5%主张补偿款的利息损失,该款项陈丽娟仅为代领,陈丽娟与陈建忠、陈大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陈大妹、陈建忠请求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丽娟抗辩陈建忠、陈大妹为支付林秀华赡养费及因赡养问题发生的其他费用等问题,可另行通过赡养关系主张。陈丽娟认为陈建忠曾代理林秀华签订了其他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关款项,但未举证加以证明,陈丽娟亦可另行主张。本案陈建忠、陈大妹主张返还其应得的补偿款项,并未涉及到林秀华的合法权利,不应追加林秀华为本案的当事人,陈丽娟请求追加林秀华为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陈大妹补偿款110617.22元;二、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陈建忠补偿款10617.22元;三、驳回陈大妹、陈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陈大妹、陈建忠负担3179元,由陈丽娟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