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施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302号原告:施忠,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负责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3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吴春华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滨江花园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弯进入和平路,与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施忠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春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春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启东市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订立了启东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租赁期限为七年,第一年的月租金为498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4980元。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启东市启粮东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于2017年3月23日维修结束竣工出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吴春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吴春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特别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租赁出租汽车修理停运9日,实际发生停运损失。原告虽提交了启东市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缴纳租金的收据,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停运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将根据停运时间、上年度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缴纳租金情况对停运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忠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单纬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宋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