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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万品与伊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品,伊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091号原告:宋万品,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良君,临海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双杰,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115-119、3楼9楼924-9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49819683M。负责人:蔡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万品与被告伊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万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伊双杰赔偿原告宋万品医药费10014.16元,伤残补助费51960.7元(47237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520元(60天×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765元,修理费16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补牙费2400元(1200元/颗×2颗),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3409.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由8520元变更为护理费9240元(154元/天×60天)。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31日11时55分,被告伊双杰驾驶车牌号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石线由临海市区往金华方向行驶,行驶至临石线××市白水××镇××村路段时,与宋万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4月1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620160027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宋万品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等症。2017年5月25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有关保险合同内容:涉案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其他必要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垫付医疗药费。当事人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14.16元,经双方核算最终一致确认为10004.16元。经本院审核其中含护理费220元,因另项计算而予以扣除后医疗费总额为9784.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其中含超出医保标准的医疗费2778.6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应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免责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154元/天计算为92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住院期间14天可按142元/天计算,但出院后的46天应按部分护理依赖71元/天计算,即为142×14+71×46=5254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中的计算方式合理,予以采纳,但应按2016年标准154元/天计算护理费,即为154×14+77×46=569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赔偿系数10%(根据十级伤残之鉴定意见)标准计算11年为51960.7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主张参照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参照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按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赔偿系数10%(根据十级伤残之鉴定意见)标准计算11年,残疾赔偿金额为2515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7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救护车费、急救费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急救所需且该票据盖有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指挥中心收费专用章,应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供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补充陈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停车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而应予扣除,被告该抗辩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补牙费:原告主张补牙费2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费用但未提供医疗凭据,本院在本案不作认定,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或持医疗凭据另案主张。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应予免赔,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1-11项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7554.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36250.6元、800元,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050.6元。原告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04.1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伊双杰对原告的该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过高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万品经济损失47050.6元;二、被告伊双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万品经济损失302.5元;三、驳回原告宋万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伊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振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