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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作军与王荣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作军,王荣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919号原告:董作军,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素娥,女,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董作军妻子。被告:王荣先,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公告未到庭)原告董作军与被告王荣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冬天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一张,约定当年9月10日前还清,还款日到期后,原告针对此款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荣先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只,被告王荣先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女儿董辉于2011年到2014年系恋爱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只,载明“今有王荣先欠董作军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定于今年阳历9月10日前还清,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现金出借13000元给被告。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只,注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3000元,说明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原告根据该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向原告履行付清全部欠款的义务。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荣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作军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荣先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修军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王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