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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辉清与李建祥、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清,李建祥,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329号原告:张辉清,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建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平(李建祥妻子),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辉清与被告李建祥、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祥、黄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祥、黄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的利息;2.由李建祥、黄平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辉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建祥、黄平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李建祥、黄平以开茶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立据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用期4个月,按月给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李建祥、黄平给我结算两个月利息后便不知去向,此借款发生在李建祥、黄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应由李建祥、黄平共同偿还。我多次催要无果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建祥、黄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辉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辉清提交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为李建祥、黄平,李建祥、黄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借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辉清与黄平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15日,李建祥、黄平因开茶馆需要资金周转向张辉清借款,2015年3月18日,李建祥、黄平向张辉清出具内容为:“借到张辉清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建祥黄平2015.3.18号”借条一份,张辉清将47500元现金交给黄平。2015年7月,黄平给付现金2500元。后经张辉清多次催要,李建祥、黄平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建祥、黄平向张辉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但未注明利息约定及借款期限,张辉清亦未提交关于利息约定及催要借款时间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张辉清当庭承认向李建祥、黄平实际交付47500元,黄平已给付2500元,故本院认定黄平、李建祥尚有45000元未予偿还,并以此金额计算逾期利息。对张辉清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祥、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张辉清借款本金45000元及此款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建祥、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大彬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处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