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秋文与胡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文,胡承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58号原告:罗秋文,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被告:胡承保,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罗秋文诉被告胡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秋文、被告胡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共计10个月,之后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承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3月2日与原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还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还款和付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借条签定后,原告依约付现金给被告胡承保。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写下承诺在2016年5月24日前还清。截止至2016年6月lO日被告胡承保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胡承保不守诚信履行义务,至今既不付借款利息,也不赔偿违约金,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被告胡承保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生意运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承保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胡承保向原告罗秋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胡承保从罗秋文(身份证号:×××××)处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投资。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3月2日到2014年4月1日。月利率2.3%。到期如未还款,除还本金伍万元外,逾期从到期日起支付日息为所欠款项伍万元的0.5%即250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承保转账50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胡承保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借罗秋文现金本金五万元,利息一万五千元,承诺在本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承诺人:胡承保。2016年5月14日”。另查明,截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之后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诉请第二项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共计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承保向原告罗秋文借款之事实有借条、收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胡承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承保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之逾期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支付之利息为: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至2017年4月9日,之后利息以12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承保向原告罗秋文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至2017年4月9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2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