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宏远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766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维平,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中区)。法定代表人:朱益娟,执行董事。被告: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川北村。法定代表人:杨金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男,系该被告办公室主管。被告: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区D区。法定代表人:邱允彬,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市宏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八字桥村。法定代表人:钱永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梦思公司)、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雅公司)、南通市宏远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陆维平,被告雅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杨维平,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梦思公司、蝶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梦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2412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及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2.判令其余各被告对被告好梦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好梦思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宏远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代偿本金1500000元、同月13日代偿利息20000元,因各被告未偿还余款,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好梦思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金额由法庭依法审核;因答辩人的资产在被执行中,无力偿还,请求原告酌情减免债务本息。被告雅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蝶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其已代偿150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好梦思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好梦思公司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好梦思公司以购化纤为由,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2日,提款日及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按实际用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9%;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未约定贷款资金的发放方式。同日,被告蝶雅公司、雅兰公司、宏远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好梦思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好梦思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9%。被告好梦思公司借得上述款项后,付清了借款2015年2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但其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远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代偿本金1500000元、同月13日代偿利息20000元。现原告就余款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债权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还本付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函告本院被告好梦思公司涉嫌骗取贷款,该局已对其进行侦查,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原告不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案涉债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侦查,于2016年9月2日以好梦思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通检诉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好梦思公司不起诉。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12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通检诉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好梦思公司借得贷款后,虽付清了借期内部分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就宏远公司代偿的本息作相应抵扣后,主张债务人偿还余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各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债权到期日为2015年,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该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及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后因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主债务人涉嫌骗取贷款对其进行侦查,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该次诉讼是原告主张债权的明确体现,无论人民法院采取何种结案方式,均应当认定原告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基于人民检察院对好梦思公司涉嫌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距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在2年诉讼时效以内,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为证实依约放贷,提交了被告好梦思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及被告好梦思与交易对方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宏远公司认为其保证合同未约定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若按此方式放款,应征得其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梦思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贷款发放的具体方式,而各保证人所订立的保证合同系担保债务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无论采取何种放贷方式,均没有改变借款用途,故而不影响各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24125元(含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及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宏远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4元,减半收取计1148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