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华与邓小红、陈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邓小红,陈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王华,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会昌县检察院干部,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小红(又名邓晓红),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陈德全,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在南昌豫章监狱服刑,系被告邓小红丈夫。原告王华与被告邓小红、陈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速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4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其还需续借,就一直借至今日。之后,被告又于2007年3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750元。到期后,被告又要求续借,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此后所借款共计100,000元都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直付至2013年5月就未再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取,被告才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本金30,000元,付至2014年3月止的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拒绝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2.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按月利率按2%计算支付的利息。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两被告按上述利率付息至期满,到期后两被告提出续借,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07年3月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两被告按上述利率付息至期满,到期后两被告又提出续借,经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上一笔借款利率2%计息。此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都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直付至2013年5月未再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向两被告催取,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共计2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邓小红、陈德全以借贷名义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25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德全犯诈骗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邓小红在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德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继续追缴陈德全的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本案原告王华所诉借款未作刑事案件处理,在刑事判决书中未将此列为陈德全犯诈骗罪的事实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持续时间较长,两被告长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符合双方借款的合意,且未列为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之一,故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偿还。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即年利率为24%,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红、陈德全共同偿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邓小红、陈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董淑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