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60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牟乐与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乐,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0918号原告牟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1-915-03。法定代表人李福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委托代理人孙天驰。原告牟乐(下称原告)与被告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欣、孙天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拍摄《宅女侦探》的《导演聘用合同》。在此之前,2015年8月,原告便已投身于《宅女侦探》的导演工作中,原告在拍摄筹备期间尽导演工作之实,关于剧本、拍摄方案、演员挑选、场地、置景、道具、服装,都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然而被告由于公司内部资金管理存在漏洞,营私舞弊,不仅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酬金,并且在未通知原告、未解约的前提下,另行聘请导演。不仅使得原告前期投入的大量精力时间得不到应有回报,更粗暴占有原告前期的劳动成果。前导演未解约,新导演已上任,这种行为不仅使原告在物质上蒙受损失,更是对原告极大的不尊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20万元酬金。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导演聘用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将《导演聘用合同》盖章后送达至原告,但原告收到后并没有将其签字后的合同返还给被告。同时原告还提出了加大预算的不合理要求,并多次不参加剧组相关会议。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总制片人李颖即被告员工发短信提出片尾添加策划、监制、编剧的署名权及50万元赔偿金的不合理要求。2015年9月28日项目开机及2015年10月18日项目完成,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原告的行为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不再与被告进行合作,故被告另行聘请导演完成拍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导演聘用合同》,被告聘请原告担任网络剧《宅女侦探》的导演,该剧名称《宅女侦探》(暂命名),集数3集,共210分钟。原告作为该剧导演,需参与该剧的拍摄筹备期、拍摄期、后期制作三个阶段的包括但不限于剧本定稿、演员筛选、确定摄制周期、选景、拍摄、后期剪辑制作以及拷贝生产制作等工作的全部过程。原告应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完成该剧的导演工作,筹备期(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自聘用期开始后协助被告筹备、剧本研读及完善等工作;拍摄期(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拍摄计划,组织主创团队执行拍摄;后制期(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组织剧组进行后期剪辑、合成及录音、补拍等工作;报审:按照影视主管机关要求及反馈意见协助被告及时修改和调整;宣发期(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进行相应宣传活动。原告的酬金总计为20万元(税后),被告委托承制方向原告支付酬金的时间如下: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承制方向原告支付4万元作为预付款,该剧全部拍摄完成后,此预付款自动转为原告稿酬;该剧开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承制方向原告支付6万元;该剧拍摄工作量完成过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承制方向原告支付6万元;该剧拍摄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承制方向原告支付4万元。一方如有违约应及时纠正其违约行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违约方在守约方给予的合理时间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任何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实际损失、因此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以及交通、通讯费用等。合同中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署名、版权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举出的《导演聘用合同》尾部是被告的印章,但不认可原告签字时间,并称在2015年9月17日将盖好章的合同送达原告,但原告收到后并未将其签字完毕的合同返还被告,被告认为该《导演聘用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举出微信记录截图、场景设计图等欲证实其从2015年5月就开始与被告接触,一直到2015年9月底一直尽心尽力参与工作想把项目做好,但被告不配合。被告对微信记录截图、场景设计图等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做与《宅女侦探》项目有关。庭审中,原告称其完成的工作包括美术、选景、挑选演员、剧本定稿等前期工作。被告称美术、选景、挑选演员、剧本定稿是被告聘请的制片完成的,原告只是在前期进行过美术、选景、挑选演员、剧本定稿方面的沟通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导演聘用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关于《导演聘用合同》未生效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导演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为筹备期,原告此阶段工作包括自聘用期开始后协助被告筹备、剧本研读及完善等,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在前期进行过美术、选景、挑选演员、剧本定稿方面的沟通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场景设计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筹备期的大部分工作,因此被告应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牟乐支付劳务报酬四万元。二、驳回原告牟乐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牟乐负担3440元(已交纳),由被告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祺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