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焰志诉朱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焰志,朱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774号原告:刘焰志,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笛,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焰志与被告朱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笛偿还欠款人民币拾万元整;2、按每万元每月计算300.00元,偿还刘焰志利息贰万柒仟元整;3、判决朱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刘焰志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朱笛从刘焰志处借走人民伍万元整,并当场向朱笛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6月3日朱笛再次从刘焰志处借走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当场向朱笛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还款日期后,款项至今未付。朱笛现外出杳无音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刘焰志的合法权益。朱笛未作答辩。刘焰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刘焰志身份证复印件、朱笛出具的欠条两份、刘焰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一份等,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笛与刘焰志系朋友关系。朱笛因资金紧张向刘焰志借款两次,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朱笛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3日向刘焰志出具借条,其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焰志现金人民币伍万正(¥50000.00元)/朱笛/2016.5.27日”、“借条/今借到刘焰志现金人民币伍万正(¥50000.00元)/朱笛/2016.6.3日”。朱笛第一次向刘焰志借款时,刘焰志在扣除利息1500元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8500元给朱笛;朱笛第二次向刘焰志借款时,刘焰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支付朱笛50000元后朱笛即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实际支付借款48500元。现朱笛外出无法联系,故刘焰志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朱笛向刘焰志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刘焰志支付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按约定还款期间,刘焰志可以要求朱笛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朱笛向刘焰志借款时,刘焰志通过扣除利息方式和朱笛借款同时先行支付利息的方式实际分别支付给朱笛48500元,共计9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刘焰志借款给朱笛的本金97000元,故刘焰志要求朱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支持借款本金97000元。因借款时朱笛与刘焰志未约定利息,且刘焰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刘焰志要求朱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刘焰志借款本金97000元;二、驳回刘焰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0元,由刘焰志负担640元、由朱笛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人民陪审员 吴继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