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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查余庆与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余庆,张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719号原告:查余庆,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霞,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查余庆妻子。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查余庆与被告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余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余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施庆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判决张施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施庆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两次向查余庆借款共计16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一分五厘。后经查余庆索要,张施庆于2015年6月9日写下欠条,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查余庆多次索要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张施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余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查余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查余庆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张施庆向查余庆借款及前期所欠利息的事实。张施庆未到庭质证。查余庆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张施庆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张施庆向查余庆借款100000元,2014年,张施庆向查余庆借款60000元。借款后,张施庆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利息16000元。2015年6月9日,张施庆就前述两笔借款及所欠利息向查余庆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查余庆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另利息壹万陆千未付,月利息壹分伍厘160000.00,借款人:张施庆,2015年6月9日”。出具借条后,张施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施庆向查余庆借款16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前期所欠利息均进行了明确,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余庆可以催告张施庆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向法院起诉,应视为一种催告,张施庆对该笔借款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故对于查余庆起诉要求张施庆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利息壹分伍厘”(即年利率18%),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且张施庆亦在借条中对于前期所欠利息的数额予以确定,故对于查余庆所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查余庆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张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储焰代书记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