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1113安徽精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耒阳市大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精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耒阳市大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4民初1113号原告:原告:安徽精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高新区兴华路6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056896689M(1-1)。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银钱、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被告:耒阳市大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联平村13组北冲,法定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精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大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精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精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8元,由原告安徽精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