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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俞赛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赛龙,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台县。2008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赛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柏松出庭,指控:(一)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俞赛龙窜至天台县万亚广场非机动车地下一层,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那里的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车,之后驶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莫拉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二)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俞赛龙窜至天台县西演茅新村街面5号后门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梅某停放在那里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之后驶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该车现已被天台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梅某。(三)被告人俞赛龙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一巷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旧电动车钥匙,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那里的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之后驶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俞赛龙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赛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俞赛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赛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赛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俞赛龙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赛龙的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及退赔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