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徐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592号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钦勇,经理。被告:徐拥军,男,47岁,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巍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