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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徐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592号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钦勇,经理。被告:徐拥军,男,47岁,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巍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