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廷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廷均,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廷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廷均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车站门口,发现被害人许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有1部手机,便尾随许某至新车站格林豪泰酒店旁的候车棚,偷走许某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7代PLUS手机。同日,被告人黄廷均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卖给城厢区南门旧汽车站附近的星旺手机店老板陈某。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许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75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黄廷均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平民医院附近红绿灯处被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廷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廷均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廷均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廷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取款凭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7)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决字(2010)第01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廷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廷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廷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廷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