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永坤与夏月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坤,夏月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96号原告:徐永坤,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月秋,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坤与被告夏月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夏月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747.18元。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7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7505.16元[(147.16×(11天+40天)]、误工费10100元[(100元×(11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被抚养人徐丕礼的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10%÷4人)、被抚养人吴桂英的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10%÷4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徐永坤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方里村东路口处与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夏月秋答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的车上,当时原告明确表示其所受伤与被告无关,并且是原告自行驾车离开并且表示不需要报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夏月秋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夏月秋仍有异议,坚持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徐永坤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方里村东路口处与被告夏月秋驾驶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1天(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2日),花费医疗费6424.82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肋骨骨折;3、左侧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0月19日、11月21日,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花费门诊费用为276.2元、533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莱西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用为51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笑堂大药房花费25元。综上,原告为其伤共花费医疗费7769.02元。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永坤的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永坤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父徐丕礼出生于1937年4月27日,之母吴桂英出生于1934年11月12日。徐丕礼与吴桂英共生育四子女:长子徐永钦、次子徐永聪、三子徐永坤、女儿徐慧贞。事发前,原告系莱西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夏月秋未为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事发现场报案,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时,交警部门以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夏月秋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月秋驾驶农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青岛市的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事发前,原告系莱西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有工资证明及参保证明为证,其相关损失应按青岛市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存在明显瑕疵,考虑实际发生的需要,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住院11天)、护理费7505.16元[147.16元/天×(住院11天+鉴定建议4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原告之父徐丕礼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4人)、原告之母吴桂英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4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989.0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4858.1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夏月秋应当赔偿原告徐永坤经济损失共计102847.18元(7989.02元+9485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月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坤经济损失10284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195元,由原告徐永坤负担435元,由被告夏月秋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刘越峰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