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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琦华、刘苏英等与陈夏星、周程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琦华,刘苏英,张鑫林,陈夏星,周程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331号原告:蒋琦华,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刘苏英,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张鑫林,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代理以上三原告),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夏星,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周程,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蒋琦华、刘苏英、张鑫林与被告陈夏星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原告以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申请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该申请。后依原告方申请,追加周程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琦华、刘苏英、张鑫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星、周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琦华、刘苏英、张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苏英、张鑫林系夫妻关系,蒋琦华与周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蒋琦华租赁苏州市姑苏区XX家园XX幢507室房屋,租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8日。此后刘苏英、张鑫林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2017年3月,陈夏星以周程欠其钱为由纠集多人多次持续骚扰刘苏英、张鑫林,并强行将房屋门锁更换,要求刘苏英、张鑫林迁出。为此,刘苏英、张鑫林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能阻止陈夏星的侵权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方变更事实和理由为:涉案房屋原为蒋琦华名下财产,蒋琦华与前夫张炜离婚时,将涉案房屋分割给张炜。由于需过户至张炜名下,而张炜贷款资格受限,遂找到朋友周程,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假的买卖合同并以周程的名义贷款,过户至周程名下。蒋琦华与周程夫妇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明确过户后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蒋琦华所有。基于此,蒋琦华对涉案房屋仍具有所有权。为保障周程名义上持有房屋的安全和对抗第三人居住的需要,蒋琦华与周程夫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前,刘苏英、张鑫林已居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3月,陈夏星、周程等人纠集多人多次持续骚扰,强行将门锁更换,致使三原告有家不能回。三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陈夏星、周程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都不应当私自强行更换门锁,侵害三原告的居住权。陈夏星辩称,周程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换锁时都是周程在场,报警后由换锁公司换锁的,而且换锁时房屋内没有人。三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周程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名下的,蒋琦华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案件尚在审理中。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并非真实的。涉案房屋分为两层,阁楼的部分为607室,今年3月26日先更换了607室的门锁,可能换锁后里面有声音,张炜的父母就报警了。4月5日,因张炜之前已答应在房屋内见面谈,陈夏星早上就先去了,遇到张炜的父母从楼上走下来,张炜再次避不见面。下午,我再次拨打110,更换了507室门锁。更换门锁都是向出警人员出示了房产证照片和身份证后才换的。换锁后我们就再没有人进去过。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程系苏州市姑苏区XX家园XX幢507室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原登记的所有权人蒋琦华已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所有。该案尚在审理中。2017年3月26日19时许,刘苏英、张鑫林报警称有人撬门。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后了解,系刘苏英与陈夏星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纠纷。周程确认,涉案房屋阁楼及507室的门锁均是其本人报警后由换锁公司更换的,并非陈夏星更换。审理中,三原告陈述,两被告拒绝三原告领取回生活用品,三原告希望回到涉案房屋中居住,如两被告仅同意三原告取回生活用品,三原告也不接受。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蒋琦华、刘苏英、张鑫林向本院提出诉请,蒋琦华本身未占有涉案房屋,刘苏英、张鑫林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因周程的换锁行为而丧失了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蒋琦华并非原占有人,陈夏星并非更换门锁的人员,目前并无证据显示陈夏星实施了侵占行为或妨害占有行为。刘苏英、张鑫林欲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的前提是周程的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周程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蒋琦华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案件目前尚在审理中,周程关于该房屋具有的权利外观导致其更换门锁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在现有条件下,三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琦华、刘苏英、张鑫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琦华、刘苏英、张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常晴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