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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云华与李红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华,李红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华,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云,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发回禄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对姚安县下口坝水库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被上诉人没有付清上诉人工程款,因此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完全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是不顾事实和法律,不负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法庭也安排两位证人在法庭外等候到庭作证,但在上诉人举证过程中,审判员说不需要证人作证了,只要被上诉人承认事实就可以了,没有让林家文、邵远翠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另外,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和另外3人到姚安县水务局反映,水务局办公室的张潇当时电话跟被上诉人联系,询问付款事宜,被上诉人说有钱会支付的。2016年8月,上诉人又到姚安县水务局反映,水务局的一个工作人员又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电话打通后,被上诉人跟水务局的工作人员说,他会付的。2015年10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要钱,被上诉人说他还没有钱,有钱他会支付的。过后,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家两次,但都没有找到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红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红云给付张云华工程欠款24717元,并由张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李红云在姚安县下口坝水库承包大沟工程,张云华为李红云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7月25日工程完工时,张云华与李红云双方通过工程结算,李红云应当付给张云华工程款共计114717元。结算后李红云于同日通过杨宝金出具“收款”单给张云华,“收款”单上注明“今有下口坝李红云支付给张云华工程款114717元,共计付给张云华104717元,现还尾欠10000元,并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张云华在“收款”单上签名。2015年2月11日,李红云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张云华账户10000元。2017年2月27日,张云华以李红云虽出具了“收款”单,但实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红云支付工程欠款24717元。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张云华主张李红云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在李红云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其账户10000元工程款后,至张云华2017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张云华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李红云提出张云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张云华承担(已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云华围绕上诉请求申请林家文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林家文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林家文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对林家文陈述其与上诉人去索要工程款的日期有异议,对林家文陈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林家文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林家文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林家文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上诉人账户的100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2、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尾款24717元。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张云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姚安县下口坝水库的水沟修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引起的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提交了名为“收款”的证据一份,根据“收款”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收款”实为工程结算单,该“收款”上已载明尾欠款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二年,上诉人于2017年2月27日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张云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曾琳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