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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争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争光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017号罪犯王争光,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孝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争光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王争光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孝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王争光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10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争光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王争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争光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查,王争光的10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但王争光是涉黑犯罪,犯有数罪,且原判刑罚十年以上,具有法释(2016)23号文规定的应从严掌握的情形,建议对其减刑幅度控制在七个月以内。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争光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争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争光属涉黑犯罪,且犯有数罪,原判刑罚十年以上,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争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