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强与谭红雨、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谭红雨,张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294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谭红雨被告:张妮原告刘强诉被告谭红雨、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红雨、张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红雨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谭红雨因经营台安县鑫源碟串串香饭店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4日被告谭红雨对上述借款为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所欠的利息11000元。但被告并没有信守承诺,至今也未将借款本息61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谭红雨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谭红雨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被告谭红雨于2016年10月4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全部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按月利息5分约定的,应为12000元,后原、被告约定偿还11000利息。另查,被告谭红雨和被告张妮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谭红雨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理应依约如期还款,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红雨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8000元利息。又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红雨、张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强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谭红雨、张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