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康冬梅与柯晖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冬梅,柯晖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617号原告康冬梅,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柯晖,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康冬梅诉被告柯晖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冬梅,被告柯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冬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23日生育女孩柯诗嘉,2010年6月27日生育男孩柯梓铭。被告于2004年起每天都很晚回家,在家故意制造矛盾纠纷,然后把家里的物品摔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用手打原告的头部及脸部。工资本属共同财产,占为已用,不给家用抚养孩子。最为严重的是在2016年1月31日被告回到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的右眼挫伤、玻璃体脱离。后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2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给原告作为全家的生活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家用,从2016年年底至今已经分文未付给原告作为家用。由于原告眼睛受伤,在家照料家庭无法外出工作,没有家庭生活来源,现主要靠娘家补贴家用。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互助及抚养孩子的义务。现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生活费16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按月支付生活费4000元(从2017年5月份开始);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作为家庭生活,原告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对于扶养费,我们还是一个家庭,不存在扶养费的问题。从目前我的能力来说,每月给4000元是有压力的,我月收入9000元,要照顾老爸和女儿。对于原告的要求,我觉得是过分的,不同意给扶养费。经审理查明,康冬梅与柯晖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8月23日生育女孩柯诗嘉,于2010年6月27日生育男孩柯梓铭。在2010年2月份后康冬梅一直在家没出去工作至今。于2016年2月22月,康冬梅、柯晖、柯诗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柯晖每月支付给康冬梅4000元作为全家的生活费;康冬梅及儿子柯梓铭、女儿柯诗嘉的所有生活、学习、医疗费用由柯晖全部负责;夫妻双方需尽好夫妻责任,每周沟通一次,全家每月沟通一次,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女儿柯诗嘉的意见为最终意见。协议签订后,柯晖支付生活费到2017年2月份,后因康冬梅带儿子柯梓铭去吴川读书,柯晖便停止支付生活费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证明》、《工资收入》、《协议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扶养纠纷。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共同生活。这种扶养义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本案原告未满50岁、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且身体建康,有劳动能力。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扶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儿子柯梓铭的抚养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