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某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4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垣,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文、张某颖,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垣及辩护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停车场,被告人程某垣以36000元的价格向XX(化名)贩卖了含有可待因的止咳水4箱(每箱1200小包)。当双方交易完成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程某垣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219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垣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2、某止咳水含可待因成分,但属于常规毒品外其他类型的精神药品;3、本案存在诱惑侦查,因公安机关已布控,止咳水没有流入社会,故社会危害性相对小;4、某止咳水在香港正规大药房有销售;5、被告人认罪悔罪;6、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7、被告人有特情,妻子无工作,有一个未满一周岁的小孩。 上述事实,有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发还清单、取样笔录、说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垣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垣能如实供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理;缴获的止咳水四箱(每箱1200小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 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雅琪 张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