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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丹华与邓志奎、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华,邓志奎,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847号原告:吴丹华,女,汉族,1984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奎,男,1985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桥西乡政府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93778378Q。法定代表人:况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1760250K。负责人:何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丹华诉被告邓志奎、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邓志奎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南路与塘西成红绿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与驾驶粤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丹华发生碰撞,造成吴丹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邓志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丹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住院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鉴定认为:1、吴丹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背部皮肤、血管、神经、肌腱挫裂伤,后遗右足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腹部(取皮后)、右足背疤痕面积较大且有增生,较大影响外形、穿鞋和行走,须进行疤痕消减和养护,该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吴佩琴与吴炎汉生育了吴丹华、吴伟杰两名子女,吴佩琴于1958年7月25日出生。吴丹华与吴锋生育了吴苡航、吴苡嘉两名子女,吴苡航于2009年7月25日出生,吴苡嘉于2015年9月5日出生。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三水鸿迈磁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647元。四、医疗费(含护理用品):39288.95元。五、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七、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护理费:医嘱住院留陪一人,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陪护结算单标准计算,80元/天×43天=344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九、租床费:246元。十、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三水鸿迈磁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64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1天,故误工费为3647元/年÷30天×171天=20788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鉴定认为吴丹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背部皮肤、血管、神经、肌腱挫裂伤,后遗右足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三水区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吴佩琴与吴炎汉生育了吴丹华、吴伟杰两名子女,吴佩琴于1958年7月25日出生。吴丹华与吴锋生育了吴苡航、吴苡嘉两名子女,吴苡航于2009年7月25日出生,吴苡嘉于2015年9月5日出生。故吴佩琴20年的生活费为(8558元/年×11年+12837元/年×9年)×10%=20967元,吴苡航11年的生活费为8558元/年×11年×10%=9414元,吴苡嘉17年的生活费为(8558元/年×11年+12837元/年×6年)×10%=17116元。以上两项合计的残疾赔偿金为117011元。十二、伤残鉴定费:2200元。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的确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四、交通费:1000元。十五、车辆维修费:135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是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11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十、被告垫付款项情况:被告邓志奎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222623.95元。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135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邓志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丹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余下部分101273.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邓志奎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实际仍需向原告赔偿182623.95元(121350+101273.95-40000)。被告邓志奎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邓志奎、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丹华赔偿182623.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