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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洋,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辽化动力厂工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9日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洋及其辩护人王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洋饮酒后来到宏伟区怡景花园小区门口,欲将其所有的辽K×××××号轿车挪入该小区楼下,其驾驶轿车进入宏伟区怡景花园小区时,将该小区门杆撞坏,小区物业保安随即报警,罗洋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洋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9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洋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辨认笔录(附照片)、和解协议、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灵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