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银海、李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海,李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8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海,男,汉族,1939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梅,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系李银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峰,男,汉族,1942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银海与被上诉人李云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李云峰支付李银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5644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云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李银海从郏县老家到新郑市××镇和儿子李何松一家共同生活居住,每当天气变化时,李银海左腿膝盖有些疼痛,但是并不影响李银海的生活。2015年9月底,李银海到李云峰在十八里河女子劳教所旁开的诊所进行膝盖治疗。李云峰给李银海打上麻药,用小针刀给李银海手术治疗膝盖,做完小针刀治疗第二天,李银海左腿开始疼痛,李云峰让李银海吃药缓解疼痛,李银海按照李云峰交代的按时吃药,紧接着第三天腿开始肿疼,李银海无奈只好又到李云峰处治疗,李云峰又让李银海用土豆泥消肿止痛,而李银海的腿不但没有缓解反而加重,整条腿全部肿疼,不能行走。2015年10月10日李银海因腿疼痛至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9天后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李银海病情被诊断为左膝化脓性关节炎,××是由于李云峰小针刀手术感染所致。后查明李云峰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非法行医,李云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银海的合法权益,给李银海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李银海诉称在李云峰位于十八里河女子劳教所附近的诊所实施过小针刀手术,针对李银海的诉称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录音证据及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情况说明”,在李银海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无李云峰在十八里河的诊所为李银海实施小针刀手术的记录,在“情况说明”中仅可以证明李银海曾在李云峰诊所与李云峰发生纠纷,均无法直接证明李云峰在十八里河为李银海实施过小针刀手术。另,从卫生行政部门对李云峰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亦没有体现出李云峰在十八里河小诊所有实施小针刀手术的行为,综上,李银海现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云峰在十八里河无名诊所为李银海实施了小针刀手术,故李银海所诉李云峰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李银海可待取得其他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银海的起诉。李银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李云峰给李银海实施小针刀治疗的地点系李云峰在十八里河女子劳教所旁开设的非法诊所二七区李淑敏诊所没有任何关系。录音证据中可知,李云峰是在管城区自己非法开设的诊所给李银海实施小针刀治疗的,李云峰给李银海的治疗行为与二七区李淑敏诊所没有任何关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根据李银海的反映,对李云峰开设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新郑快速路女子劳教所南的诊所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李云峰非法开设的诊所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新郑快速路女子劳教所南,李云峰给李银海的治疗行为与二七区李淑敏诊所没有任何关系。李银海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李云峰为李银海实施小刀治疗的地点为李云峰在二七区李淑敏诊所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李银海的合法权益。李云峰辩称:李云峰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证号,执业地点为二七区胡砦新村的“二七区李淑敏诊所”。在李云峰家中没有手术设备和场所地,没有为李银海手术过。因此,李云峰不存在非法行医。李银海仅能证明患有××”的事实,××因有很多种,李银海仅医院的诊所证明,××是“小针刀手术”引起的是荒谬的。李银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云峰为李银海实施小针刀手术,也就不存在过错问题。李银海诉称的小针刀手术与××”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证明。李云峰有医师执业证书,没有在十八里河女子劳教所旁的家中给任何人做过小针刀手术。因此,李云峰不是侵权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银海称其在李云峰位于十八里河女子劳教所附近的诊所实施过小针刀手术,但李银海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云峰在十八里河为李银海实施过小针刀手术,李云峰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李银海现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云峰在十八里河无名诊所为李银海实施了小针刀手术,故李银海所诉李云峰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的理由适当,本院应以采纳。李银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