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闫某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卫,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盲,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卫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从澄海区汽车总站附近回登峰路峰下登峰公寓,当晚20时57分,闫某卫驾车途经澄海区登峰路时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卫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卫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卫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