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跃怡与李军、蒋汉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王跃怡,蒋汉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炎,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怡,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汉忠,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王跃怡、蒋汉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跃怡对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跃怡向李军交付车钥匙的行为应当理解为以整个车辆作保,且王跃怡向李军交付车钥匙的同时,也向李军交付了车库钥匙,应认定为王跃怡同意以拖拉机作保,且在债务未清偿前,王跃怡自己不使用车辆,李军可以自行控制车辆。王跃怡在公安机关也明确表示“当时我也是同意的”。故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后果就是钱不归还,无法使用拖拉机。一审法院未对王跃怡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作出认定。王跃怡购买拖拉机后生意并不红火,其用拖拉机作保,李军多次催其带款提车,王跃怡并未自行垫款提车。李军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还了由王跃怡和李军共同担保的债务,而王跃怡并未承���任何义务。李军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开走拖拉机的,目的不是以拖拉机折价、拍卖,而是迫使王跃怡尽快还款。李军为追款一事,与王跃怡一直保持沟通。王跃怡系曹春燕家的债权人,其为曹春燕等人介绍借款,系基于个人目的。提供拖拉机作保后不积极履约,反而肆意扩大所谓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蒋汉忠的开车行为得到李军的同意。蒋汉忠的扣车行为仍是源于由李军和王跃怡担保的债权人为陈某的5万元借款中有2万元是蒋汉忠的事实。蒋汉忠和李军各自的责任大小应当予以区分。此外,王跃怡的拖拉机已经获得了省里和区里的补贴5万元,而王跃怡在诉状中却要按照原价赔偿,与其所受的损失不一致。王跃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一瑕疵是少判了2016年秋收的损失。蒋汉忠与李军的纠纷与王跃怡的拖拉机没有关系,蒋汉忠与李军��纠纷应该另案诉讼。王跃怡的诉讼请求系返还财产,不是赔偿财产。省市补贴的获取是有条件的,且是对农机手的补偿。蒋汉忠答辩称,原审对李军为什么开走王跃怡的拖拉机以及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谁负责均没有进行调查。因为王跃怡求李军借钱才产生纠纷。王跃怡自己借了七八十万给王建荣,王跃怡再拿我们的钱套钱,拖拉机用于抵押,而且到期不还钱由我们任意处理,这个行为是合法的。王跃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返还苏06W50**约翰迪尔中型拖拉机一辆或折价赔偿134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171300元(含2016年拖拉机补贴1500元);3、机器检测费18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经王跃怡、李军介绍,案外人陈某向曹春燕、陈淑娟出借款项。2015年1月21日,曹春燕、陈淑娟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年,王跃怡、李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另约定了借款利息(未在借条上载明)。此后,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陈某多次向李军、王跃怡催要。王跃怡、李军亦向借款人曹春燕、陈淑娟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9月24日,李军与蒋汉忠、案外人陈某等人到王跃怡家中催要借款,王跃怡向李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有通州区石港镇马道村28组王跃怡在2015年1月代为解救王建荣(王跃怡陈述王建荣系曹春燕、陈淑娟的亲属)在海门看守所,有曹春燕、陈淑娟向陈某借款,有王跃怡担保。现本人受王建荣委托,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伍万贰仟伍佰元整。拿款收回钥匙,中型约翰迪尔拖拉机计价134000元有李军处理。承诺书出具当日,李军取走案涉拖拉机的车钥匙。2015年10月2日,李军、蒋汉忠、案外人陈某等人赶至王跃���家车库,在王跃怡不在场的情况下,李军让同行人员将案涉拖拉机开至自己家中,后王跃怡报警。2015年10月26日,案涉拖拉机被蒋汉忠自李军家中开走,当天李军报警。至今,案涉拖拉机由蒋汉忠控制。2015年11月,通州区石港派出所就相关情况,与王跃怡、李军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王跃怡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5年10月2日,王建荣打电话说,农用大型秸秆还田机给李军开走了,我在路上就报了警。李军开拖拉机前带了好几个人都在我家,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回答他说,我在南通曹春燕家追款,我没有追到款,在最后一班608车上。李军说我躲债不见面,然后李军将电话挂断了。当询问李军怎么有车钥匙的,王跃怡回答:9月23日,我和李军一起到陈淑娟家去追款,没有要到钱,李军将我带到西亭旅馆睡觉,不让我回家,后我跟��建荣联系,王建荣打了2500元到李军账上。9月24日,李军和他的徒弟建飞还有我去南通找王建荣,没有找到……陈某、蒋汉清、李军叫我写借条,我没有同意,后来他们开车到我家,在我家吃饭,我告诉李军家里由一台大型拖拉机,李军说是收割机,我说不是,他说你给我看看证实一下,我就将车钥匙交给了李军,李军看了以后车钥匙没有给我,陈某、蒋汉清、李军叫我写个承诺书,本金5万另加2500的利息,我当时没有同意,就当李军等人的面打电话给王建荣,将承诺书的情况告诉王建荣,王建荣同意10月24号左右将52500元给陈某来换回钥匙。当问到李军有没有说如果王建荣不能按期还款,就不给你车钥匙,王跃怡回答:他说过这话的,承诺书上也这么说的。当问到车钥匙李军没还给你,叫你写承诺书,你与王建荣联系后,10月24日由王建荣还钱换车钥匙,你当时是否同意,王跃怡回答:当时我也是同意的。李军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10月2号下午16时左右,我、陈某、蒋汉忠、吴建飞还请了一个农机驾驶员小名叫建新的人,到王跃怡家,我电话联系王跃怡夫妇没有联系到,我就打电话给王建荣,我说:王跃怡的拖拉机我要开走了,他说你真的要开走,我说真的,我说等拿50000元钱来赎车子。王建荣说我没有钱,你问王跃怡去要。后来我就开走了。10月29号,我电话通知王跃怡,你拿钱来将拖拉机开走。他说我没钱,你问王建荣要。第二天早上5点30分,我和王跃怡去南通找王建荣……当问到你怎么有王跃怡拖拉机钥匙的,李军回答:9月24号,我、陈某、蒋汉忠、吴建飞、小名叫六侯的人晚上在王跃怡家吃饭。我问王跃怡你报警跟派出所的人承诺三天后给钱,我今天来拿钱的,他说没有,我说你这样搞不行,你拿什么押在我这边。他说我别的没有什么,只有拖拉机,将钥匙押在你这边。我和陈某说你再写个承诺书,后来王跃怡写了承诺书,将拖拉机钥匙给了我。当问到借条、承诺书现在在哪儿,李军回答:在我这边,钱由我还了,还有5000元没有还。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另与案外人陈某就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笔录。陈某陈述:其是通过李军认识王跃怡的,当时王跃怡表示同意为借款担保,但是考虑到其与王跃怡并不熟识,陈某要求李军也做担保,李军表示认可,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借款时李军表示,如果出借人不按时还款,由李军负责。所以陈某一直盯着李军要钱,并陪着李军一起去向王跃怡要钱。2015年9月份,陈某和李军到王跃怡家要钱,王跃怡给借款人丈夫打电话,说三到五天内还钱,陈某表示,就给一个月的时间,约定10月25日前给钱,王跃怡当���表示认可,并写了承诺。约定如果到时候没有钱,就用拖拉机抵,并当场将拖拉机钥匙放在桌上,在承诺书上写明,如果到时候不还钱,拖拉机由李军处理。在王跃怡写承诺书之后,李军分三次一共还给陈某45000元,其中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15000元,余款5000元,李军和他的妻子重新向陈某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陈某将曹春燕、陈淑娟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李军。此后,借款人曹春燕将剩余的5000元还给了陈某,陈某将李军出具的5000元的借条撕毁。陈某另陈述,出借的50000元均为陈某个人所有,不含蒋汉忠的钱,现在案涉拖拉机在蒋汉忠处,据其了解,是因为李军为王雨峰向蒋汉忠借款做了担保,蒋汉忠向李军要钱,要拿车子去卖。李军对陈某陈述的还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对还款的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其至王跃怡家开拖拉机之前,李军已经还��19000元给陈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跃怡诉请李军、蒋汉忠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是否应当支持;2.关于王跃怡诉请赔偿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2015年9月24日,王跃怡向李军出具承诺书时,李军仅获得了案涉拖拉机的车钥匙,王跃怡并未将车辆交付李军。2015年10月2日,李军避开王跃怡至王跃怡家中车库将车辆开走,当日王跃怡即报警要求处理,更进一步说明王跃怡没有将案涉车辆交付李军的意愿,在此种情况下,李军无权占有案涉车辆。此外,李军主张,王跃怡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自愿以其所有的案涉车辆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即使其主张的抵押成立,实现抵押权也应遵循担保法的规定,由双方协商一致或通过法院执行,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军尽管作为抵押权人亦无权不经抵押人��意也不经司法执行程序擅自占有抵押物,综上,李军无权占有案涉车辆。因出具承诺书、李军开走案涉车辆时,蒋汉忠均在场,对相关情况均了解,此种情况下即使蒋汉忠系经李军认可开走案涉车辆,亦不得对抗王跃怡对车辆所有权。因案涉车辆现在蒋汉忠处,故应当由蒋汉忠予以返还。关于争议焦点2,经法院与马道村村委会支书就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被告知王跃怡提交的2015年夏熟机耕作业面积清单及村委会证明系王跃怡自行打印后交由村委会原干部盖章。面积清单上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王跃怡确实曾为村里农户提供机耕服务,但是提供机耕服务的土地面积,应以每年的实际机耕面积为准,并不固定。王跃怡主张的其在2015年秋收、秋种、2016年夏种中的损失,因王跃怡提交的作业面积清单、村委会证明为其自行制作,虽经马道村村委会加盖公���,但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故王跃怡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但考虑到王跃怡作为案涉拖拉机的所有人,亦曾为马道村农户提供机耕服务,车辆被他人占有导致其不能从事机耕服务获利即为王跃怡的损失。就该损失的认定,参照马道村相同、相似型号拖拉机机耕手的收入情况扣除成本后,酌定为50000元,此损失应由李军、蒋汉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王跃怡主张的如东农丰家庭农场的耕种损失72700元,法院认为王跃怡提交的其与如东农丰家庭农场的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0月20日,而李军已经于2015年10月2日将案涉车辆开走。王跃怡在明知其不占有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与他人签订机耕服务协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就王跃怡主张的车辆检测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至今并未发生,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汉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跃怡苏06W50**中大型拖拉机一辆;二、李军、蒋汉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跃怡因车辆被拖走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三、驳回王跃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王跃怡负担1782元,由李军、蒋汉忠负担30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证明王跃怡跟曹春燕、王建荣夫妇之间有90万元债务纠纷,本起纠纷的起因是王跃怡基于自身利益设的一个局;2.王跃怡帮李军写的民事诉���。证明王跃怡对王建荣、曹春燕夫妇所有情况非常熟悉,知道曹春燕和陈淑娟不具有还款能力;3.通州法院的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证明通州法院就本案的处理违法;4.民事判决书,证明王跃怡曾经介绍李军向曹春燕丈夫王建荣出借20000元,可见王跃怡曾经向李军隐瞒实情进行借款。王跃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蒋汉忠质证认为对于报警记录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李军申请本院至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局观音山派出所调取王跃怡与王建荣涉嫌诈骗一案所作报警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军提交的报警记录、民事诉状及判决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报告财产令与执行通知书与民事案件的审理亦缺乏关联性。李军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占有拖拉机,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跃怡、李军因为他人借款担保而产生纠纷,王跃怡向李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伍万贰仟伍佰元整。拿款收回钥匙,中型约翰迪尔拖拉机计价134000元有李军处理”,并将钥匙交付李军。根据承诺内容,王跃怡有用案涉拖拉机为该笔债权实现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因当天双方仅交付了拖拉机钥匙,并未由李军径行占有拖拉机,承诺中也仅表示“拿款收回钥匙”,双方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系采取抵押还是质押的担保方式未予进一步明确。李军在王跃怡承诺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前,即在王跃怡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拖拉机从王跃怡家中开走,王跃怡知情后即报警,表明双方对于担保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无论是抵押或是质押,双方在合同中均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权利人所有。王跃怡在承诺书中表示“拖拉机计价13.4万元有李军处理”,实质仍是通过私力转移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或归属权,该部分承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李军、蒋汉忠占有案涉拖拉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王跃怡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李军、蒋汉忠无权占有案涉拖拉机,导致王跃怡不能从事机耕服务获利,确给王跃怡造成了损失。且无论是李军还是蒋汉忠的占有行为,均导致王跃怡无法从事机耕服务,故原审根据当地相同、相似型号拖拉机机耕手的收入情况扣除成本后,酌情确认王跃怡的损失并判决李军、蒋汉忠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李军与蒋汉忠之间的责任确定,属于二人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蒋汉忠返还原物,并未涉及折价赔偿,李军上诉认为王跃怡领取相关补贴的主张与一审判决无涉。王跃怡认为一审漏算其2016年秋收损失,因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媛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