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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万荣县青谷永兴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万荣县青谷永兴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903号原告:张建国,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万荣县青谷永兴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启军,男,该社经理。原告张建国与被告万荣县青谷永兴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34616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及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80000元,共计18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了出具借款借据(编号:0900388、编号:112533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8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8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两笔债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对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荣县青谷永兴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建国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计算,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万荣县青谷永兴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英民 关注公众号“”